发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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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责
  • 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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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中事后
    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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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
  • 责任追究
    机制
一、主要职责
序号主要职责具体责任事项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拟订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各项规划计划拟订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提出国民经济发展的目标、政策并组织实施。
负责生产力布局规划,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和对策。
受县政府委托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
2负责研究分析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负责监测全县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态势,承担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的责任。
研究全县宏观经济运行总量平衡、经济安全和总体产业安全等重要问题并提出落实宏观调控的政策建议。
统筹协调经济和社会发展,研究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承担国防经济动员方面工作。
3推进全县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拟定全县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及时总结全县经济体制改革成果和经验。
4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综合管理;按规定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以及转报工作;负责全县工程咨询评估的行业管理研究提出全县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调控政策。1.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3月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核定投资概算的;(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四)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6月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12号令)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研究提出全县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调控政策。
按规定权限,负责外资项目的核准、备案以及转报工作。
按规定权限,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转报工作。
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和综合管理。
负责中央预算内项目资金的申报、下达工作。
5负责各级重点项目的申报、调度和管理工作负责各级重点项目的申报、调度和协调管理工作。
提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过程管理。
6承担贯彻落实全市工业、能源、交通、高技术产业等规划和政策,监督规划和政策实施,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职责贯彻落实全县高技术产业等规划和政策并实施,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1.《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3号)第四十条:项目组织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评估、咨询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在审批、管理、评估、咨询、稽察、检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贯彻落实并协调解决全县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综合分析高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的发展态势,贯彻落实全县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自主创新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做好高技术产业化工作,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形成和发展。
按权限负责转报全县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自主创新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
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及创新能力建设。
负责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的审核转报工作。
7负责全县节能减排综合协调和节约型社会建设工作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拟订全县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综合协调节能环保产业有关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通过)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年1月通过)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9月通过 发改环资〔2006〕1864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承担节能产品与节能服务的市场监管工作;定期开展全县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
8拟订全县价格工作规划和价格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家、省、市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1.《价格法》(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2号主席令)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定全县价格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全县价格改革方案
承担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9研究提出全县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和政策建议;承担运用价格政策杠杆引导资源配置,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责任贯彻落实国家、省、市进行价格总水平调控措施1.《价格法》(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2号主席令)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2003年发改委第5号令)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3.《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发改价检〔2006〕2660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有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处理:(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应急工作要求实施价格应急措施的;(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警情的;(三)不遵守保密制度、泄露秘密的;(四)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的;(五)对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研究提出全县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和政策建议
承担运用价格政策杠杆引导资源配置,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责任
10按照省市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全县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组织实施省、市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1.《价格法》(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2号主席令)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发改委第44号令)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第二十四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第三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按照定价目录规定定价权限和范围,提出调整全县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意见
承担省、市授权县区管理的商品及服务价格
承担重要商品储备价格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粮食等农产品价格政策
承担相关价格听证工作
11负责全县收费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减免政策和管理工作1.(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2号主席令)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负责做好收费统计报表工作
协调和处理有关收费争议,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县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乱收费
负责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测算、上报方案
负责公用事业、公益事业及劳务性、技术性服务、中介机构等收费管理
12拟订全县成本调查和成本监审政策,组织实施并监督指导全县成本调查和成本监审工作;负责全县重要商品和服务社会平均成本的调查、测算、审核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农产品价格政策,负责全县农产品生产成本调查,预测农产品价格市场,发布农产品价格信息,对重要农产品生产成本进行监控1.《价格法》(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2号主席令)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第二十条: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797号)第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二)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三)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调查工作,组织实施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工作
承担全县重要商品和服务社会平均成本的调查、测算、审核工作
13负责全县市场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负责对市场价格的监测1.《价格法》(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2号主席令)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第1号令)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3.《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发改价监﹝2004﹞474号)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第十七条: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价格法》及《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4.《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及时分析和预测市场价格动态,提出调控市场的建议和措施
做好价格信息服务工作,及时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为全县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提供市场行情及价格信息
为全县信息网络户提供优质服务
负责价格统计工作
14负责价格评估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及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1.《价格法》(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2号主席令)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第二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对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认证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第二十四条:严禁价格鉴证人员虚假认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当事人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证失实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第二十五条: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2002年7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因价格鉴证机构或者其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被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退还已收取的价格鉴证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物进行价格认证
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
接收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15承担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的责任,负责反价格垄断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价格与收费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承担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协调处理价格和收费争议;指导经营者、中介机构及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工作负责对全县执行价格与收费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价格法》(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2号主席令)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2010年12月4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四条: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指导全县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全县12358价格举报热线的管理工作,受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组织指导明码标价、价格诚信工作
指导经营者、中介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工作
16负责贯彻实施国家、省、市粮食流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粮食储备等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7承担粮食流通监管责任负责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查认定工作。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2014年12月山东省粮食局)第三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地方政策性粮食储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负责对有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单位统计监管。
负责军队粮食供应。
注:1.追责依据及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职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