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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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界
  • 事中事后
    监管制度
  • 公共服务
    事项
  • 责任追究
    机制
一、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主要      职责具体责任事项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负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和政策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定安全生产的规定、办法和制度。
贯彻执行省、市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安全生产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地方标准。
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2负责全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1.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山东省政府令260号)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组织、协调全区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承担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3负责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范围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5月省政府令第213号)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山东省政府令213号)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山东省政府令260号)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7.《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冶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4)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3年5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全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准入审查工作,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
指导协调企业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情况。
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况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指导监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井关闭工作。
4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审查工作,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通过)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监总局令45号)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二条: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4)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相关安全设施安全情况。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不涉及剧毒、易制爆、储存设施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经营)。
负责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负责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5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审查工作,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月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四条: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山东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6月鲁安监发〔2005〕58号)第二十七条: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玩忽职守,索取、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者。
    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本区域内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6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参与拟订、修订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组织编制职责内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信息数据库建设;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重大信息的接收、处理和上报工作。
指导、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工作。
负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工作;参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对外合作与交流。
7负责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正)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虚报、瞒报的。第八十四条: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第八十五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正)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虚报、瞒报的。第八十四条: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第八十五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4.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
监督管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工作。
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对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
8负责对事故的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 (1)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2)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3)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4)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5)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6)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7)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5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第十八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或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1)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2)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3)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对有限空间作业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负责全区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工作;负责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
9负责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区政府授权,依法组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6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九条:(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一条:(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1)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2)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3)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4)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5)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6)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7)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1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36号)第三十五条: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
    6.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综合管理全区生产安全伤亡事故。
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备案、统计、报审工作。
10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负责应急预案宣传教育。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负责本系统人员的培训工作。
11负责全区安全生产执法统计分析和信息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4)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5)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6)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区安全生产信息平台管理工作;负责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式,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定期公开本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及时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